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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处理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

    案件详情:

    2010年5月蒋国森向段晓天借款10万元,曹圣易同意为蒋国森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蒋国森和段晓天都认识曹圣易。由于蒋国森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蒋国森无法归还借款,段晓天向法院起诉蒋国森、曹圣易,判决生效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段晓天申请追加曹圣易的妻子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曹圣易夫妻共同财产。曹圣易的妻子对上述借款、担保等事实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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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债务是指因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债务。这种债务形成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家庭,或者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这种债务行为中受益。夫妻共同的债,必须是出于、源于、并为夫妻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曹生义的承诺显然不是为了共同生活,家庭显然也没有从中受益。

    所谓债务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措施。债权人不可能接受一个他不认识或不了解的人作保证人,更不可能接受一个他知道他的个人信用很差的人作保证人。虽然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我们不能将两人的个人信用等同起来。不能说丈夫的信用被承认,妻子的信用被承认,更不用说丈夫和妻子信用的存在了。这种共同关系显然是荒谬的。根据民法原则和婚姻法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共同的关系,也有相互独立的部分。接合部分的连接点是住在一起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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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种情况下,段晓天同意了曹圣易的保证。段晓天一方面相信曹圣易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他相信曹圣易有能力做出保证。这完全是段晓天和曹圣易之间的法律关系造成的。没有办法知道曹圣易妻子的个人信用,不了解,不知道,根本没有信任。此时曹圣易担保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夫妻和家人生活在一起,而且夫妻和家人并没有从这种行为中获益。在本案例中,段晓天和曹圣易之间的担保合同隶属于蒋国信和段晓天签订的贷款合同,但这显然是一种合同行为,应遵循合同法的原则。

    本案处理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债权人。

    本案中,除非段晓天能够举证证明,曹圣易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曹圣易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圣易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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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海律师

山东 济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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